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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呼和浩特市非居民超量加价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非居民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建立健全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制度的通知》,结合我市节约用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用水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非居民用水人(消防用水除外),含特种用水或特殊行业用水。
第四条市、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居民用水人计划用水量核定、调整和考核工作。
第五条实行非居民超量加价水费,要以保障非居民用水人合理用水需求为前提,以严格用水定额管理为依托,以改革完善计价方式为抓手,科学制定用水定额标准,合理确定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通过健全制度、完善标准、落实责任、强化考核等手段,提高非居民用水人节水意识,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六条非居民用水人计划用水量执行内蒙古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结合非居民用水人的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和节水管理水平核定。计划用水量核定实行动态管理,按年度核定并向社会公示。
(一)定额法是根据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结合非居民用水人的节水管理水平,核定非居民用水人每年的计划用水量。定额法主要适用于自治区已发布行业用水定额标准,且用水结构相对稳定、具备考核条件的非居民用水人。
(二)统计法是根据非居民用水人前三年各年加权平均用水量(权重分别为前三年 10%、前二年 20%、前一年70%),结合非居民用水人的节水管理水平,核定非居民用水人每年的计划用水量。统计法主要适用于自治区未发布行业用水定额标准,或者用水结构不稳定、不具备定额法考核条件的非居民用水人。
第八条非居民用水人因生产经营发生较大变化或其他特殊情况,要求调整计划用水量的,应当持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到市、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计划用水量调整手续。
第九条非居民用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并定期对计量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障计量准确。
非居民用水人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在取水口和分水口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第十条非居民用水人应当严格按照市、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计划用水量用水。超计划用水量用水的,除按计量的水量缴纳非居民用水对应类别的水费外,对超计划用水量部分还需缴纳超量加价水费。
(二)二档水价按照一档水价的一倍加收,水量为超过一档水量但不超过一档水量百分之二十部分(含);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非居民用水人超计划、超定额用水,按照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规定加征水资源税。
非居民用水人超量加价仅对自来水价格加价,不包含污水处理费、水资源税和各种附加。
第十三条超量加价水费作为城镇供水企业水费收入,专项用于供水企业管网及户表改造、完善计量设施、水质提升、弥补供水成本上涨等。也可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节水工程建设、企业节水技术改造、节水技术工艺器具推广和节水宣传等。不得用于供水企业日常开支或者人员工资奖金等支出。
主办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网站标识码:15010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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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林格尔新区管委会,市各相关委、办、局,各企业、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呼和浩特市非居民超量加价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非居民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建立健全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制度的通知》,结合我市节约用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用水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非居民用水人(消防用水除外),含特种用水或特殊行业用水。
第四条市、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居民用水人计划用水量核定、调整和考核工作。
第五条实行非居民超量加价水费,要以保障非居民用水人合理用水需求为前提,以严格用水定额管理为依托,以改革完善计价方式为抓手,科学制定用水定额标准,合理确定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通过健全制度、完善标准、落实责任、强化考核等手段,提高非居民用水人节水意识,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六条非居民用水人计划用水量执行内蒙古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结合非居民用水人的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和节水管理水平核定。计划用水量核定实行动态管理,按年度核定并向社会公示。
(一)定额法是根据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结合非居民用水人的节水管理水平,核定非居民用水人每年的计划用水量。定额法主要适用于自治区已发布行业用水定额标准,且用水结构相对稳定、具备考核条件的非居民用水人。
(二)统计法是根据非居民用水人前三年各年加权平均用水量(权重分别为前三年 10%、前二年 20%、前一年70%),结合非居民用水人的节水管理水平,核定非居民用水人每年的计划用水量。统计法主要适用于自治区未发布行业用水定额标准,或者用水结构不稳定、不具备定额法考核条件的非居民用水人。
第八条非居民用水人因生产经营发生较大变化或其他特殊情况,要求调整计划用水量的,应当持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到市、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计划用水量调整手续。
第九条非居民用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并定期对计量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障计量准确。
非居民用水人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在取水口和分水口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第十条非居民用水人应当严格按照市、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计划用水量用水。超计划用水量用水的,除按计量的水量缴纳非居民用水对应类别的水费外,对超计划用水量部分还需缴纳超量加价水费。
(二)二档水价按照一档水价的一倍加收,水量为超过一档水量但不超过一档水量百分之二十部分(含);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非居民用水人超计划、超定额用水,按照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规定加征水资源税。
非居民用水人超量加价仅对自来水价格加价,不包含污水处理费、水资源税和各种附加。
第十三条超量加价水费作为城镇供水企业水费收入,专项用于供水企业管网及户表改造、完善计量设施、水质提升、弥补供水成本上涨等。也可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节水工程建设、企业节水技术改造、节水技术工艺器具推广和节水宣传等。不得用于供水企业日常开支或者人员工资奖金等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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